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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毓珊
相 對 人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等語,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期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給付遲延利息,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17日止,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75,43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
而據聲請人前經數次催促後皆未見相對人回應,顯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如不予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此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27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證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40號民事案卷,上開案件業於112年7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前向相對人催收皆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已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催收及相對人消極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令本院對於相對人有作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心證,換言之,本件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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