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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國光
李明鈐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奕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代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應有部分均各1/5(合計2/5),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均各2/5、1/10、1/10(合計3/5),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人無意處分應有部分,相對人則欲處分其應有部分,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建物,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分割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核:㈠系爭建物分屬1樓、2樓,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僅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並非無疑。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能有多種分割方法,由法院擇其適當之方案行之,非僅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單一方法,是以建物分割之方案,自應併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考量,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已有未合;
況且,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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