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全,4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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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簡嘉程即吉是美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萬5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萬51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已歇業)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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