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全,48,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彤恩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顏彤恩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案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而聲請人又未釋明本件假扣押標的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從取得管轄權。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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