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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佘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或同額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萬8,0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8,015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紀錄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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