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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
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8,685元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無果,顯係拒絕給付,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施以假扣押容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於本件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只有48,685元,這樣的金額只要一般人有正常工作,應該都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清償,難以認為有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很難執行的疑慮。
因此,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前面提到的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另外,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可能陷於無資力狀態的問題,這應該要透過聲請破產來解決問題,而不是使用假扣押制度,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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