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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振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34,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01,4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401,41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01,411元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無果,顯係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名下BCJ-0569號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第三人,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此設定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相對人積欠數百萬債務,其他債權人可能正要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聲請人有不及在執行終結前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或判決之可能,進而無從聲請併案執行,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的請求及必要性,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31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其仍有不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故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而准其假扣押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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