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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永成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再審被告 高麗梅
高明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卷核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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