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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銘
相 對 人
即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被告 邱淑貞
馬夢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8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相對人即被告馬夢燕負擔3%,相對人即被告邱淑貞負擔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及相對人即被告邱淑貞附帶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邱淑貞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521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100元 1.聲請人預納。
2.附帶上訴人邱淑貞部分由其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6,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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