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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進松
相 對 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秀如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鄭進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陳訴狀所提本案漏水請求修復費用63,710元係屬後續執行費用,非屬本案訴訟必要費用。
無從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疇,併予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6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58,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鄭進松部分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張秀如部分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164,05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64,050×8/10=131,240元 相對人已支出部分:2,490元。
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128,222元(131,240-2,490=12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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