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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耀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110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行為,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回訴訟通知表示意見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3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29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20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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