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37,2023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耀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110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行為,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回訴訟通知表示意見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3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29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20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