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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繼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經查訪惟均無人應門,經詢鄰居亦無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回函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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