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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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政謙


相 對 人 蔡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其就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所得金額,將先抵充本金,惟經聲請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信函至相對人設址地,遭郵務機關以「已遷出」為由退回郵件,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現設籍於臺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請員警前往相對人居所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址查訪結果,其已搬離多年,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2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71435號函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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