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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詹冬瑾
相 對 人 洪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請求確定之竣工圖影印費用960元,查非屬法院通知補正提出之文件,難認屬進行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該部分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5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90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75,000 同上 二 裁判費用 2,985 同上 證人旅費 530 同上 合計 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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