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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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吳玉娟
廖純佩
前列廖吳玉娟、廖純佩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11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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