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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邱威能
相 對 人
即被告 徐凱瑜
徐建鎮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凱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徐凱瑜負擔1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徐凱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徐建鎮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350(含裁判費差額6,600元) 1.聲請人預納。
2.6,600元部分法院依職權認定 。
(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參照) 鑑定費 161,000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7,092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89,502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189,502×15%=28,425 相對人已預納:53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27,895元(28,425-530=27,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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