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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曹炎坤
相 對 人 張海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064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20,000元 同上 二 裁判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不予列計。
總計 121,1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數額:121,100×6/10=72,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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