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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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登發
相 對 人 李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聲人前於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3日就上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就上述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與第三人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依法將上開契約條件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上開分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4923號函在卷可稽。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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