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7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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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政仁
相 對 人 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解決事件之方案、本院通知視為調解成立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解決事件之方案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已視為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及112年度存字第46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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