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7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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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佩蘋
代 理 人 詹國勝
相 對 人 周煌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相對人於聲請人銀行保管箱(室)通知書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箱(室)通知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前於100年7月1日遷出戶籍於新北○○○○○○○○,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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