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8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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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彩龍


相 對 人 江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1409號函在卷可稽。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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