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調,304,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無預警被警拘直接送北所為四級受刑人,無法與朋友連絡,亦無家人可協助,故根本無法和相對人連絡,因本人人身自由受限,根本外界無法求援,因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無法和朋友連絡等語。

請求安排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與相對人調解,經聲請人視訊到庭,表明希望相對人寄明細之後再調解。

經相對人提供明細,並再次調解,相對人表明願減免費用,惟聲請人仍未同意。

並表明希望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事件另行准許安排接見並提出上開二法院函影本。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函詢聲請人是否得申請與律師及友人聯繫,如得聯繫,是否需法院准許及如得由受刑人申請其得聯繫之時間、次數是否限制等。

經上開監獄函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56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每星期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一次;

次依監獄行刑法第6/8條及第7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張員即聲請人係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受刑人,現編列第四級,按監獄行刑相關法令規定,其欲與親屬以外人員聯繫,需敍明事由向本監提出申請,本監將依監獄行刑相關法令規定審酌辦理。

經本院再次訂定調解期日,並函聲請人依監獄行刑相關規定自行聯繫代償事宜。

調解期日亦仍未達成調解。

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函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明確且可執行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

另查聲請人自聲請調解迄今於獄中合計接見律師、朋友合計共50次,有法務部○○○○○○○○○○113年7月1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48490號、法務部○○○○○○○○○113年7月12日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無對外聯繫之機會,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函請其自行聯繫友人、律師惟仍逾期未提出調解方案,僅一再向本院申訴請求特別准許其接見機會,未就調解事項有任何表明,難認有調解可能性,應認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人要求准許安排律師及友人接見之機會,依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即可為之,毋須民事法院介入,更非屬訴訟照料之範圍,故聲請人歷次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