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國小,2,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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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昆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情形,法院應該裁定駁回。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的明文規定(下稱濫訴禁止條款)。

這樣的規定,應該是為了具體體現「權利不應濫用」的法理,避免有人濫用憲法上對於訴訟權的保障,無端造成他造及司法資源的不當負擔。

濫訴禁止條款的立法理由就提到:「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因此,因惡意、不當目的而實施的濫訴,並沒有再由法院命補正的必要,而可以直接駁回,之後當事人如有正當需求,自可再行起訴。

解釋上並不存在將惡意、不當目的補正為善意、正當目的的空間。

二、至於什麼是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法律本身並沒有解釋,自應該由法官在個案當中,依憑客觀事證,來加以判斷認定,畢竟真正濫訴的人,並不太可能自己就承認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來起訴。

而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的客觀事證,通常也會因個案而異,無法加以類型化判斷,這是因為一旦類型化之後,有意濫訴的人就可以規避其類型要件,再以其他方式興訟,繼續造成司法資源及他造的不當負擔。

因此,這裡的「惡意及不當目的」判斷,應該側重每件起訴個案的特殊性,包括原告在起訴後,面對法院處置的回應方式,而不拘泥於起訴狀本身的記載。

而其判斷重點也在於:原告起訴所憑的內容,以其後種種的作為,是否具備強制被告應訴以及讓法院啟動相關訴訟程序的正當基礎。

三、在本案中,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原告起訴就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濫訴:㈠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這表示訴訟結果對於原告的經濟利益幾乎微乎其微,但本件是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的請求,本來就是訴訟的目的,原告卻僅請求如此微小的金額,這應該可以做為判斷是否濫訴的事證之一。

當然,並不會只因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很少,就直接被認為是濫訴,還要再審酌其他因素,這一點應該要特別強調說明。

㈡原告起訴狀只有一頁文字,其內並沒有將請求賠償的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卻充滿許多「包庇護短」、「官僚制度文化」、「國門之恥」等結論式用語,但究竟為何有此結論,都沒有說清楚事情發生的人、事、時、地、物。

雖然原因事實的清楚說明,並不是不能補正,但這也是判斷濫訴應該考量的事證,畢竟自己不準備好訴訟應該齊備的要件,刻意利用法律規定的補正制度來耗費司法資源,也是構成濫訴的不當目的。

㈢因為原告請求金額只有1元,所以本件是依法應該調解的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但幾乎在調解程序一開始,在沒有任何當庭衝突的情況下,原告就直接口出「幹你娘」等粗鄙用語。

為免誤會原告只是因為自認委屈的情緒宣洩,我還特別當庭跟原告確認以上用語的對象是誰,但原告明確表示是對現場所有人(本院卷第77頁)。

至此,原告提訴的目的,其實包括羞辱法庭在內,也在測試法庭對於不當行為的容忍底線,已經十分明確。

然而,法庭本來就是法治社會為了文明解決爭議而存在,如果提訴的目的不在解決爭議,而在羞辱法庭、測試法治底線,自應認為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

同時也可以很確定地認為對於這樣的訴訟,並沒有強制被告應訴,以及讓法院開啟後續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基礎。

㈣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經命補繳後,卻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因原告由該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報,也清楚註記在本件訴訟費用繳費收據附卷聯上(本院卷第7頁)。

原告連1,000元的裁判費用都不願繳納(原告是因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受法律扶助,而不是因為無資力的身分接受法律扶助,故不願繳納裁判費用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顯然不願意為本件訴訟,付出任何經濟成本,這更足以佐證原告起訴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民事訴訟立法上本採取使用者付費的有償原則,也兼有合理適當分配司法資源的意義,有能力卻不願償付費用的訴訟使用者,自應成為判斷惡意或不當目的之事證)。

㈤原告起訴狀只有附上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他案最高法院准許法律扶助的裁定以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根本看不出來其請求損害賠償1元及其原來就不明確的原因事實有什麼合理依據,自應認為原告起訴的事實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訟既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自 應依濫訴禁止條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附帶說明㈠濫訴禁止條款只能在個案發揮禁止濫訴的功能,但還是需要 法官逐案加以判斷,如果濫訴者是慣習性的濫訴作為,且濫訴的類型又不斷演進變化的話,那這樣就沒辦法真正發揮避免司法資源遭到濫用的目的。

因此,在立法或司法行政上,實有必要參考英美法上的濫訴名單建立制度(Vexatious Litigant List),對於濫訴慣習經認定有實據者,給予一定期間內禁止起訴的制裁(立法例上可參考美國聯邦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1.7條)。

當然,對於列名濫訴名單者,在列名前後,應該給予包括事前聽審、事後救濟在內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這自然不用多說。

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固然有政府應該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法律扶助的規定(下稱身障法扶條款),但法律扶助的申請,如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並不應准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規定。

以上的法律規定,前後對照,應認為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法律扶助提供並不是絕對性的,如果有濫訴情形,仍應該不准加以扶助。

畢竟法律扶助其實也是整體司法資源的一部分,對於濫訴又加以法律扶助等於是司法資源的雙重不當負擔。

同時也對於實際提供法律扶助的律師造成又要保護當事人權益、反映當事人意見,但又不得代當事人為濫行訴訟行為的兩難窘境。

在本案中,原告受法律扶助,似乎是因為權責機構將依身障法扶條款的轉介,當作法院認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因而不再審查其理由,直接給予法律扶助。

參照以上說明,以後應該有再加調整的空間,以避免司法資源的雙重不當負擔。

㈢法院在依法裁定駁回濫訴的同時,可以對濫訴的原告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下的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就此有明文規定。

不過,這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以來,至今裁罰案例仍然十分有限(以民事裁定主文內含「罰鍰」,全文內含「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為關鍵字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的結果,全部僅有117筆,其中103筆集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幾乎均為單一相同當事人;

由此可知,濫訴禁止條款似乎並沒有發揮其本來應有的功能),濫訴者將受法院裁罰似乎並未廣為社會所普遍認知。

為此,我決定在本案中,僅將濫訴駁回,而不併加以裁罰,以避免後續執行困擾,並呼籲社會重視濫訴問題,理解未來裁罰濫訴的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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