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國小,2,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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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裁判費用雖然僅有1,000元,但由於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為體恤其繳納抗告費用較為不便,特將繳納期間定為10天。

四、本件目前仍尚未移審上訴審,故本裁定仍列訴訟代理人,並同時向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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