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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應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
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另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亦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另原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完成之書狀及證物,並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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