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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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