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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國小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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