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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呂圓
被 告 台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支出購買新旗桿1組2支之費用,惟本件受損之旗桿僅有1支等情,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僅得請求1支旗桿之損害賠償。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陳稱:上一支旗桿是109年購買的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合理折舊。
本院審酌旗桿換新前使用之期間、本件旗桿毀損之態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扣除折舊後,合理賠償數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適當,而此一金額亦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30,000元「多次請假往返地方法院、派出所、新北市商業司、交通管理單位之誤工費」部分,核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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