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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被告註冊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同意之服務條款第28條第2項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但查,原告係建置上述平台提供服務之法人,上述服務條款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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