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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鄭雅貞
被 告 陳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原告遭詐欺,於111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為幫助犯洗錢罪之幫助人,雖依上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但僅就其幫助行為,與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逾越自身幫助行為部分,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受害部分(6萬元),即非被告幫助行為之責任範圍,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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