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046,202311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范姜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抗辯伊係替水蓮山莊外國國籍住戶申辦,然依債之相對性,上開事由無法對抗原告,相關申請書上契約相對人均為被告,此經本院勘驗無訛,原告自得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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