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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股票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所陳報之前開股票之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陳文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01-05所示股權(下稱系爭股票)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
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所陳報之系爭股份之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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