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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黃晴珮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勞工紓困貸款應付帳款 76,727元 76,727元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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