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072,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周玟芬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10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9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對於本件信用卡消費情形,無法提出被告當時聲請信用卡之原本,無從確認其影本與原本相符,而且與大部分這類案件的情況相比,通常的原告都能夠提供,顯然本件原告的舉證有所欠缺。
二、而且原告到庭的訴訟代理人對於為何不能提供的原本,以及相關問題,都無法答覆本院的詢問,更無法釐清原告所以不能舉證的理由。
三、本件是小額訴訟,每日均有大量同類案件進入法院,關係到廣大信用卡消費者權益,也關係到這些大量的案件,是否能夠迅速終結,以及合理地分配司法訴訟資源。
法院已事先通知原告要攜帶原本到庭,原告不能提供,既沒有事先陳報,當庭又不能回答問題,這些都是可以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所以不能准許原告延展期日的請求,所以本件應該審結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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