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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係承保訴外人林孟益駕駛小客車之保險人,前因訴外人林孟益與被告共同造成車禍,嗣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林孟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莊建和新臺幣2萬8,091元,而被告與訴外人林孟益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分別為百分之50,且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向訴外人給付前開金額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一半賠償金額。」
等語。
爰足認本件原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置於本院限閱卷)。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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