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09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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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洪坤成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陳群皓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群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9元,及被告陳群皓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群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群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群皓駕駛如起訴狀所載之汽車(下稱A車),違反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超越被告洪坤成所駕駛、如起訴狀所載之汽車(下稱B車)時,因向右變換車道,致B車車體向右偏斜,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李春美所駕駛、如起訴狀所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

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對於陳群皓為其受僱人,且斯時陳群皓執行職務中之事實亦無爭執,是以,原告請求台灣宅配通公司、陳群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陳群皓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跨越雙黃線,我是腳受傷,沒辦法才跨越等語,惟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例外規定准許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亦不爭執,且如其身體狀況無法遵守交通規則,自始就不應駕車上路,是其自應就其違反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道路行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若所遇之情形實屬猝不及防,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防免之可能性時,乃應排除於上開規定之範圍。

倘將上開規定所稱「注意車前狀況」解為後方駕駛人應對於前方一切狀況,無論是否出於不能注意均需負起注意義務,一有事故之發生即認為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實有架空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立之其餘道路交通行車之規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意。

經查,B車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A車切回原本車道,而車體向右偏斜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

本院審酌洪坤成係為避免A、B二車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停並偏右行駛,其對於陳群皓之違規駕駛行為難以預見,自無從令其擔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陳群皓、台灣宅配通公司雖均辯稱:本件並無初判表,由其負全部責任不合理,且洪坤成有超速之情形,導致A、B兩車發生撞擊等語。

惟既無初判表自亦無從為陳群皓、台灣宅配通公司有利之認定。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當庭勘驗結果,僅能得知系爭車輛與A、B兩車之駕駛行為,實無從推知B車當時車速為何,是陳群皓、台灣宅配通公司抗辯洪坤成亦有部分過失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群皓、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始能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

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業已以通知書命兩造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並將繕本逕送對造,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規定之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該函文於112年8月14日日合法送達台灣宅配通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台灣宅配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8月30日前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然台灣宅配通公司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鑑定洪坤成有無超速情形,致本院無法預先審酌該項聲請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暨於認聲請有理由時先行調取證據俾利言詞辯論期日使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堪認臺灣宅配通公司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爰不予調查此一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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