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111,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該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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