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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陳建翰
被 告 匡書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187,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查,原告承保車輛為96年6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計161,30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42,33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參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志祥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本院衡酌被告及楊志祥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楊志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42,330×70%=29,63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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