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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少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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