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156,2023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蘇志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28分許,停放於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道路旁,惟因大門未關妥致遭風吹開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等情。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一、2021.9.13-15:13:06,櫃台人員起身開關門,有聽到門叩了一聲,關緊玻璃門。

二、2021.9.13-15:13:31,車主所載之女性乘客開門準備進入店內,在門打開的時候,和門外的車主說話。

三、2021.9.13-15:13:54,可見車主所載之女性乘客沒有關緊玻璃門,也沒有聽到叩了一聲關緊的聲音,隨後該女性乘客即走向櫃台。

四、2021.9.13-15:23:22,門外有風直接將玻璃門輕輕吹開」。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卷內之相關現場照片,認本件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主所載女性乘客進入系爭房屋內,未關緊房屋,致遭風吹開房門而撞擊停在門前未劃設紅實線之道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惟系爭房屋(係被告出租予美睫店使用)當時之使用人亦因該女性乘客關門後未再予檢查大門是否關妥,則無次要之過失,應屬被告之過失。

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80%與20%。

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惟本件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非系爭房屋之設施本身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造成,且依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大門設施顯係得以關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維修零件新臺幣(下同)2,187元(原告請求3,1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費用8,316元及烤漆費用10, 912元,合計19,228元。

⒊再依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83元(計算式:〈2,187+19,228〉×20%=4,283),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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