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185,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吳銘峰
陳建翰
被 告 郭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一樓通道處,與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莊詠筌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經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結果為:「一、畫面時間顯示:2022/12/04 17:48:14。

原告承保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汽車)行駛在進入內湖好市多賣場之地上通道之外側車道上,該處共二線車道。

當時欲進入賣場之車輛甚多,車輛依序行車,速度甚為緩慢,車道之空間亦無法由其他車輛或機車超車前進。

於時間17:48:30,系爭汽車車主接獲他人來電,當時車輛正在通道上左轉彎欲進入賣場停車場(含地下停車場),前方車輛亦不斷緩慢作煞停之動作,亦可見系爭汽車之車主與他人通電話中。

於時間17:48:37,可見被告騎機車從系爭汽車右後方出現,並試圖從車道右前方之空隙中插入超前至系爭汽車前方,機車因緊靠右側於超車時有稍微搖晃後(被告當庭稱此時汽車已撞到機車),惟於17:48:39時,機車之左後方與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發生碰撞,惟機車並未倒地。

嗣畫面於17:48:47結束。」

,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認系爭汽車已佔據轉彎車道後,系爭機車仍試圖從後超越與系爭汽車爭道,致發生車禍,應有過失,惟系爭汽車之車主在車內講電話,亦顯未注意當時爭搶車道之被告機車,致撞及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

㈡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僅有工資11,800元,而依兩造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00元(計算式:11,800×50%=5,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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