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18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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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李山林
劉佳增
被 告 陳宏紀
張妤榕
陳奕均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在原告4樓辦公室糾眾恐嚇威脅辦公室主任,並搗毀辦公室辦公用品與監視系統等情形致原告公務用品、會議桌及監視系統遭受損壞,經原告發包維修,其費用4萬6,26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之物,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被告等人與多名黑衣人士進入原告4樓辦公室,有4樓辦公室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被破壞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41頁),然據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傳喚證人劉佳增結證稱無法具體指出為何人破壞哪一項東西,且監視器有錄到敲的人是小平頭的人,不是被告四人云云。

是就原告之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予憑採。

至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所述,縱非被告四人踢毀設備或監主機,然因毀損相關設備之人均為被告四人所帶來及指使,故被告四人應與該等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確定實際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以及被告四人係與其所帶來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指使其所帶來之人為何種侵權行為,即無從論被告四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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