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19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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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官宏道


被 告 劉松展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8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台灣大車隊公司縱僅提供台灣大車隊隊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甲○○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

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甲○○進行查核,並指揮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

又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右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甲○○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8頁),距案發時間112年2月19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84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10÷(5+1)=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410-1,568)×1/5×5=7,84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568元(計算式:9,410-7,842=1,568)。

上開費用再與鈑裝拆裝工資5,800元、塗裝烤漆工資4,320元合計,共為11,688元(計算式:1,568+5,800+4,320=11,68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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