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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惠菁即多采禾亜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8日提起上訴,然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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