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14,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有ENP-2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下稱系爭裁決函),可知本件事故地點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陳詠祥(即承租人,下稱陳君)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新台五路上,欲駛過仁愛路路口,被告則駕駛AAB-855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台五路緩慢左轉仁愛路,疏未注意系爭機車之動向,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認被告確有過失。

然而,審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陳君接近路口前應可預見系爭車輛緩慢左轉之動向,其仍繼續前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始未能即時閃煞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陳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80%與2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550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等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經核,系爭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1萬9,550元部分,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1萬3,315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1,235元(計算式:34,550-13,315=21,235)。

⑵至於被告抗辯對方只有車頭有擦傷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碰撞受損之部位大致相關,兼及行車安全考量,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而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且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系爭機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經核,系爭機車為原告用以提供自動化租借服務之營業用電動機車,此由系爭機車外觀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可得明瞭,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亦屬有據。

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就每日營業收入之數額,參照原告官方網站公告之基本計價標準(一般價6分鐘18元,第7分鐘起每分鐘3元),及系爭條款第4條第16款規定會員賠償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原告主張每日以9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

至於修繕10日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以5日計算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額應以4,500元定之(計算式:900元×5日=4,500元)。

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拖吊系爭機車送修,額外支出拖吊費1,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同額之拖吊費統一發票為憑。

被告雖抗辯拖吊場在桃園市,不可能請桃園的公司來拖吊云云,然原告主張拖吊公司係與其配合,臺北、高雄等均有分公司等語,以原告經營電動機車自動化租借服務業務而言,其與固定之拖吊業者為業務之配合,尚屬交易之常態,而系爭機車既因事故受損,衡情,確有拖吊送廠修繕之必要,是原告此項損害之主張,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6,935元(21,235+4,500+1,200=26,935)。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責任為80%,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承租人陳君過失責任為20%,已如前述,而陳君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548元(計算式:26,935×80%=21,548);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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