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18,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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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計息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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