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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黃秀玉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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