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39,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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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翁智宏


被 告 周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新臺幣70,377元範圍內,被告無意見,應予准許。

二、差額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原告之損失。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然差額部分應徵裁判費,此部分原告敗訴,裁判費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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