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6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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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忠志
被 告 花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6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不同樓層住戶,被告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建物對面之路旁,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33分,以倒車方式駛出停放位置時,不慎擦撞置放於其車輛左側之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左傾倒而受有損害。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零件:新臺幣(下同)4,182元(原告請求1萬6,730元,其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財政賦稅署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為3,000元,應予准許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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