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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吳文程
被 告 蘇軒毅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6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1,0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認定: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ATZ-0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大同路一段往南港方向之調撥車道,被告則駕駛ATZ-0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往汐止方向,疏未注意跨越至調撥車道逆向行駛,見調撥車道車輛駛來後始緊急駛回其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黃德儒所駕駛BFA-01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而隨前車緊急煞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亦緊急煞車,惟仍追撞乙車車尾而肇事,本件被告跨越至調撥車道逆向行駛,確有過失甚明。
然而,原告亦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仍追撞乙車車尾,可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80%與20%。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然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上之甲車車牌號碼,係承辦員警所登載製作,參酌乙車駕駛黃德儒到庭證述逆向之車輛型號為深色馬自達休旅車,核與車籍資料及甲車外觀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當日有駕駛甲車經過事故路段,綜酌全情,原告主張上述被告駕駛甲車逆向行駛調撥車道,導致本件事故,應堪信實。
而本件事故,甲車並未與乙車、乙車前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不知系爭車輛追撞乙車車尾之事故,尚未悖於常情,然不影響上述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5,897元,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屬於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914元,是系爭車輛受損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983元(計算式:15,897-6,914=8,983)。
⒉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⑴原告主張車禍當日請假半日,受有工作損失1,049元部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⑵原告主張由住家至本院及住家至汐止社后派出所,支出交通費2,660元,以及預計開庭3次之工作損失4,196元部分,屬於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均無從請求賠償。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須5個工作日,求償租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惟由系爭報價單觀之,僅為修繕項目及費用之估算報價,並非實際修繕之憑證,亦無修繕所須日數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畫面截圖,僅為租車價格之參考資料,並非實際租車之憑證,亦不足證明確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
況且,就修繕期間須每日使用車輛之必要性,原告亦未舉證以明。
是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上開損害額8,983元,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86元(計算式:8,983×80%=7,186,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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